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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创业担保贷款实施办法

2017-04-20 来源:本站 | 阅读量:2702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促进我省创业担保贷款工作,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创业担保贷款支持创业就业工作的通知》(银发【2016】202号)、《财政部关于印发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6】85号)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促就业稳就业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吉政发【2016】30号)等有关精神,推动创业促进就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创业担保贷款,是指以具备规定条件的创业者个人或中小微企业为借款人,由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提供担保(中小微企业也可不需要担保基金提供担保),由经办此项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经办银行)发放,由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贴息,用于支持个人创业或中小微企业扩大就业的政策性贷款业务。

第三条 各级担保机构要积极对本辖区内创业的个人和中小微企业开展创业担保贷款业务。各级业务经办部门要坚持为民、便民、务实、高效原则,细化完善具体操作措施,提升创业担保贷款的便捷性和可获得性。

第二章 贷款对象、条件和用途

第四条 个人创业者。是指法定劳动年龄内,从事个体经营、合伙创业或组织起来共同创业的人员。具体包括: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刑满释放人员、高校毕业生(含大学生村官、留学回国学生)、返乡创业农民工、网络商户、化解过剩产能企业职工和失业人员、建档立卡贫困人口等。对上述群体中的女性创业者,应给予重点考虑。

第五条 中小微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省内登记注册,当年(申请之日前12个月内)新招用符合条件人员(即第四条所列人员,但不包括大学生村官、留学回国学生、返乡创业农民工、网络商户等)数量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人数30%(超过100人的企业达到15%),并与其签订1年(含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中小微企业。中小微企业认定标准按照《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执行。

第六条 贷款申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具体经营项目;

(二)银行信用记录良好,同时企业应无拖欠职工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等信用记录;

(三)享受中央财政贴息的个人创业者及其家庭成员以户(夫妻双方)为单位除助学、扶贫贷款、首套住房贷款、购车贷款以外,自提交创业担保贷款申请之日起向前追溯5年内,应没有商业银行其他贷款记录。

第七条 创业担保贷款用于创业项目开办经费和流动资金。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八条 个人创业者贷款额度最高为20万元;合伙创业或组织起来共同创业的贷款额度最高为200万元;企业的贷款额度最高为400万元。

第九条 对个人创业者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按期偿还贷款后,仍需扶持的可继续申请不超过2年的创业担保贷款;对企业单笔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

如到期确需延长的,经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同意,可以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超过1年。对展期、逾期的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不予贴息。

第十条 对符合条件的个人创业者发放的创业担保贷款,其利率在贷款合同签订日基础利率的基础上,上浮不得超过2个百分点。企业贷款具体利率水平由担保机构、经办银行协商确定,并在借款合同中载明。各经办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变相提高个人创业担保贷款实际利率或额外增加贷款不合理收费。

第四章 贷款程序、手续

第十一条 创业担保贷款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贷款申请人持相关资料向创业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并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贷款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

(二)担保机构、经办银行对贷款申请人相关资料进行初审,初审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申请资料是否齐全;

2.申请资料所填写的信息内容是否清晰、正确;

3.核对申请资料中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

4.借款人为个人创业者的需查验人民银行提供的个人信用报告(已婚需提供夫妻双方个人信用报告)是否符合要求。

(三)对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及时通知贷款申请人并说明原因。需要补充完善手续的应一次性告知贷款申请人。如发现贷款申请人弄虚作假的,不予受理,列入担保机构建立的黑名单,不再提供创业担保贷款扶持。

(四)对符合条件的,告知贷款申请人下一步需要配合办理事项,并及时组织实地现场审核,现场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经营项目是否真实;

2.了解生产经营状况;

3.核实反担保措施是否真实有效;

4.合伙创业或者组织起来共同创业的需要确认合伙关系或用工关系;

5.企业需要确认新招用符合条件人员是否达到规定比例、是否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

6.其他需要核对的信息。

(五)对审核合格的及时办理贷款手续,签订有关合同,如反担保方式为抵(质)押的,需要办理相关抵(质)押登记手续后,经办银行向贷款申请人发放贷款。

第十二条 贷款申请人为个人创业者的需填写《吉林省创业担保贷款个人申请表》(附表:1)并提供以下材料:

1.身份证明,包括《居民身份证》、《就业创业证》等原件及复印件;

2.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等原件及复印件;

3.符合条件的反担保措施及相关材料;

4.合伙创业的还需提供证明符合条件人员合伙创业的合伙协议或章程;组织起来共同创业的需提供与组织起来就业人员签订的1年期以上《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备案名册》;

5.担保机构及经办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贷款申请人为企业的需填写《吉林省创业担保贷款企业担保申请表》(附表:2)并提交以下材料:

1.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等原件和复印件,以及相关的行业准入许可证;

2.企业简介与企业章程;

3.近期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损益表等相关财务资料;

4.企业吸纳符合条件人员相关材料:经人社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备案名册》或《劳动合同》、符合条件人员相关证明等;

5.吉林省信用信息服务中心出具的信用记录(暂不能出具信用记录的,企业出具无拖欠职工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承诺书,企业工资表、工资发放凭证);

6.符合条件的反担保措施及相关材料;

7.担保机构及经办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对不需要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的企业申请贴息扶持的,需填写《吉林省创业担保贷款企业贴息申请表》(附表:3)并提交以下材料:

1.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等原件和复印件,以及相关的行业准入许可证;

2.企业简介与企业章程;

3.企业吸纳符合条件人员相关材料:经人社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备案名册》或《劳动合同》、符合条件人员相关证明等;

4.吉林省信用信息服务中心出具的信用记录(暂不能出具信用记录的,企业出具无拖欠职工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承诺书,企业工资表、工资发放凭证);

5.担保机构及经办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五条 鼓励各级担保机构结合本地实际降低反担保门槛或取消反担保,需提供反担保的,允许采取一种或多种反担保方式相结合的担保措施,担保机构可灵活采取以下反担保方式:

1.自然人反担保。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担保机构认可的其他具备担保能力的人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个人单笔创业担保贷款,原则上提供一名反担保人即可;

2.抵押反担保。按有关规定可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设备、车辆、使用权、经营权(包括林权、试点地区的土地经营权)、房产(包括人民法院可查封的证照不全的房产)等;

3.质押反担保。自然人或企业拥有的银行存单、股权、债权、国库券等;

4.第三方机构反担保。担保公司、保险公司、典当行、创业孵化基地或创业园等提供反担保;

5.担保机构认可的其他反担保方式。

第六章 贷款贴息

第十六条 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在规定的贷款额度、利率和贴息期限内,按照实际的贷款额度、利率和计息期限计算。

(一)对贫困县(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符合条件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给予全额贴息;对其他市县符合条件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第1年给予全额贴息,第2年贴息2/3,第3年贴息1/3;

(二)个人贷款额度在10万元以内的贴息资金由中央、省、市县财政共担,分担比例为5:3:2;贷款额度超出10万元的贴息资金,由省、市县财政共担,分担比例为5:5;

(三)对5年内(含5年)二次发放的创业担保贷款,中央和省级财政不再给予贴息扶持 ,由各地自行确定是否给予贴息。

第十七条 不需要担保基金担保的企业享受以下贴息政策:小微企业贷款额度在200万元以内的,财政部门按照合同签订日贷款基础利率的50%给予贴息,贴息资金由中央、省、市县财政共担,分担比例为5:3:2。对中型企业及贷款额度超出200万元的部分,中央不再给予贴息扶持,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研究确定。对市县确定给予贴息扶持的,省财政可在当地财政给予一定比例贴息的基础上按照合同签订日贷款基础利率给予相同比例的贴息,但原则上省和市县财政贴息比例合计不超过50%。

各地担保基金提供担保的企业,中央和省级财政不再给予贴息扶持,由各地自行研究确定。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经办银行申报的贴息材料审核确认后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审核结果给予贴息。贴息资金的申报、审核、拨付程序等要求原则上按照《吉林省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吉财金【2016】461号)相关规定执行,各级财政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的贴息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七章 贷后管理

第十九条 各地要结合当地实际,切实加强贷后跟踪管理,探索建立贷款风险防控长效机制。

第二十条 在贷款担保期限内,经办银行和担保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对借款人进行电话或实地跟踪回访。如发现借款人本身或项目经营出现异常情况的,应给予重点关注,督促其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一条 在贷款到期前1个月,经办银行应提示借款人具体到期日期,告知还款程序等,做好到期贷款回收工作。

第二十二条 担保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偿还贷款的,要将借款人的不良信用在征信系统中予以记录后,由担保基金履行代位清偿责任。担保贷款到期不能偿还至担保基金履行代位清偿责任之间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

第二十三条 经办银行要配合担保机构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对逾期的担保贷款进行追缴偿还,包括运用法律手段,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法进行回收。

第八章 担保基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担保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筹集,所需资金通过一般预算安排、清理整合存量资金、统筹相关结余资金等方式筹措。担保机构负责运营管理,专户存储于经办银行,各担保基金担保贷款责任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该担保基金在银行存款余额的5倍。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担保基金的补充机制,担保基金不足时要及时予以补充。担保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封闭运行,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担保基金用于代偿逾期担保贷款的本息。单个经办银行代偿率(累计代偿金额/担保责任余额)达到20%时,应停止该经办银行办理创业担保贷款业务,经采取进一步的风险控制措施并经同级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后,方可恢复开展业务。对担保基金限额内无法承担的代偿损失,由同级财政予以弥补。

第二十六条 省级担保基金补偿资金对各地担保基金代偿金额给予15%补助,用于补充担保基金。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制定出台本地的担保基金核销管理办法,对确实无法收回的担保基金代偿损失按规定予以核销。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每年按创业担保贷款余额的1%向同级担保机构拨付担保费用补助。对担保费用无法满足担保机构正常运营的,财政部门可适当增加。财政部门对经办银行按其为企业发放贷款金额的0.5%给予手续费补助。

第二十九条 建立创业担保贷款奖励机制。按各地当年新发放创业担保贷款总额的1%,奖励创业担保贷款工作成效突出的经办银行、担保机构等联席会议单位,用于工作经费补助,奖励资金由中央、省、市县财政共担,分担比例为5:3:2。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各级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创业担保贷款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创业担保贷款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各部门的统一协调,及时通报工作开展和任务落实情况,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各级担保机构、经办银行要制定具体工作措施,明确责任,将政策落实到位。

第三十一条 经办银行、担保机构要做好创业担保贷款的统计工作,建立台账,完善统计指标体系,指定专人,定期核对数据,按照要求统一统计口径,确保统计数据的真实准确并及时上报,并对上报数据的真实性负责。按照要求及时准确上报财政贴息资金管理信息系统相关数据。

第三十二条 在操作规范、勤勉尽责的前提下,经办银行的创业担保贷款质量考评情况可不纳入商业银行内部不良贷款考核体系,不影响经办银行和信贷人员的年终评比、奖励和晋级。

第三十三条 经办银行应建立高效的审批机制,缩短审批时间,对下级银行信贷转授权时,应将创业担保贷款业务审批权下放到县(市、区)相关分支机构。经办银行要优先安排人员、资金用于创业担保贷款业务开展。

第三十四条 经办银行因自身原因不能满足创业担保贷款工作要求的,担保机构可向同级人民银行、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取消其经办资格,并按比例收回担保责任以外的担保基金。如需增加经办银行,应由银行业金融机构书面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申请,经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共同对其资质进行审核通过后确定。

第十章 部门职责

第三十五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负责会同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建立跨部门协调机制,健全完善创业担保贷款统计制度,加强监测分析和信息共享,及时协商解决政策落实中的问题,定期对经办机构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做好担保基金、贴息资金和奖补资金的管理工作,制订相关管理细则,明确担保基金来源和补偿机制,确保资金及时拨付到位。

第三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借款人资格、创业形态等情况进行核实;对经办银行申报的贴息材料进行审核确认;加强创业担保贷款宣传,扩大创业担保贷款受益面;定期分析创业担保贷款运作情况,推动创业担保贷款业务规范有序开展。

第三十八条 担保机构负责创业担保贷款受理、审核、提供贷款担保等工作;与经办银行共同做好贷后检查、逾期贷款催收等工作;协助经办银行向财政部门申请贴息资金。

第三十九条 经办银行负责创业担保贷款的贷前审核、贷后跟踪、资金使用、贷款催收、追偿等工作;及时开展财政贴息资金审核、申请及垫付工作;合理简化贷款手续,优化审核发放流程,提高贷款服务效率。

第十一章

第四十条 鼓励有条件市县,结合本地工作实际和财力可能,可适当放宽准入条件,提高贷款额度,延长贷款期限。具体办法和担保、贴息政策由各地自行研究确定。对地方财政部门自行安排贴息的创业担保贷款,要与中央财政贴息支持的创业担保贷款分离管理,分账核算,并纳入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信息系统统一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印发前发布的有关创业担保贷款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吉林省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修订)》(长银发【2013】50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补充通知》(吉人社联字【2014】10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通知》(长银发【2015】1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三条 2016年10月11日前已生效的创业担保贷款(原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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